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廣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時間均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甲○○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之警詢中辯稱:我於前毒品案後,未曾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109年4月17日11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中心109年5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是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不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可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8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5880ng/mL之結果,而其檢驗流程及方法,復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9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未曾施用過任何毒品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三)是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109年2月5
日11時28分許及109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各回溯72小時內某時,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12日至108年1月11日,應遵守之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則至107年12月27日止,被告於上開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之107年12月27日即已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施用毒品之罪具有成癮性之特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5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採尿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自行於109年2月5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9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8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8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927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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