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52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鴻
張漢明 被告 李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逾期未給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期繳納,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275元,及自94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75元,及自94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畫面、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又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條第3款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95,275元,及自94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1、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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