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十一行以下更載為「‧‧‧復與友人 黃義翔 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擅自將上開車輛交予黃義翔賣予某不詳之中古車行‧‧‧」;應適用法條增補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定刑「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均屬相同,然而,修正前該罪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該罪最低度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僅用語修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經修正,然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利與不利之別,均無庸比較,而逕予適用,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之友黃義翔雖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與被告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其等將標的物出賣,必然含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繳納八期分期款項即未繳納,並將標的物交由友人黃義翔出賣予不詳中古車商,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之達成民事上和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生意失敗、經濟能力不佳而違約,又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原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96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