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美國SMITH&WESSON廠十九—三型口徑○‧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查獲被告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持有美國SMITH&WESSON廠十九—三型口徑○‧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號碼:二K二五一九五號、輪臂號碼:三二一八六號)與口徑○‧三五七吋、○‧三八吋制式子彈六顆。經查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均係違禁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九二三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經查: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自戕身亡,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七號偵查卷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手槍、子彈(保管字號: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八四九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一、送鑑史密斯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十九—三型口徑○‧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槍身號碼為「二K二五一九五」,輪臂號碼為「三二一八六」,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六顆,鑑驗情形如下:㈠五顆,其中三顆,認均係口徑○‧三五七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二顆(業經試射),認均係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三八吋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九二三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美國SMITH&WESSON廠十九—三型口徑○‧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三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業經試射,擊發後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已擊發之口徑○‧三八吋制式彈殼,亦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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