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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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竟因細故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強制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7565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8之1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10月2日1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傷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嘴角、右手臂之傷害。甲○○不堪毆打,欲將車門打開離去時,乙○○竟再行基於妨害甲○○離去之犯意,強行將甲○○拉入車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和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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