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請人 楊盧春娥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楊舜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盧春娥(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舜凱之監護人。
指定 楊凱芳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舜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楊舜凱之母親,而楊舜凱因罹患腦部萎縮之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楊舜凱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楊舜凱之戶籍謄本、楊舜凱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楊舜凱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楊舜凱,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反應,且楊舜凱經蔡乃文醫師鑑定後認為:楊舜凱自2008年9月30日住院,檢查、追蹤呈不自主運動疾病,3年來,症狀越來越嚴重,目前無法表達自我意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料,治癒可能性不高,屬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9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楊舜凱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楊舜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楊舜凱之母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述:楊舜凱父親已過世,請選任伊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楊舜凱之母親,為親密之親屬,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楊舜凱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楊舜凱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女兒楊凱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楊凱芳為聲請人之女,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楊凱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楊舜凱之財產,應會同楊凱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