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偵字第1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1日19時56分前之夜間某時許,由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廚房之裝設窗型冷氣機使用之冷氣窗口處(長約73公分、寬約53公分),攀越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萬寶龍100週年紀念鋼珠筆(編號38302,條碼GZ000000000000000)1支、萬寶龍100週年紀念鋼筆(編號38301,條碼GZ000000000000000)1支及NOKIA牌6233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甲○○即將上開竊得之NOKIA牌6233型號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甲○○之姐 吳敏如 所申請而借予其使用之門號)使用,嗣於97年5月間某日,再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予不知情之 周侑良 。
二、甲○○另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7時許,趁丙○○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4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嗣於98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甲○○騎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至臺南市○區○○○路3段212號捷安特腳踏車店內,更換手把塑膠皮套時,因另案為警逮獲,而循線查出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警察局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周侑良、丁○○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附表一所示戊○○、吳敏如、周侑良、丙○○、 甘岳龍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二所示之資料文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列之人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而冷氣窗口係為裝冷氣機而設,本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又按同款所指之「越」,係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該款規定。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漏論,應予補充;又被告係於97年5月11日19時56分許,開始將竊得之NOKIA牌6233型號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則依上開客觀事證,被告應係於97年5月11日19時56分許前之夜間某時實行本件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同日19時、20時許實行該部犯行,應予修正。再被告固有無故侵入告訴人戊○○之住宅,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於夜間無故侵入告訴人戊○○之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先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他人居家不安,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尚知坦承犯行,容見有所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為警獲之時,固有查扣油壓剪1支、布質手套1雙、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腳踏車用萬能工具組1組及自行車原手把塑膠白色護條2條等物,惟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堅稱並未以上開物品行竊等語,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該批物品與本件犯行之實行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供述證據):
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具結之陳述吳敏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周侑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查中具結之陳述丁○○於偵訊中具結及審理中具結之陳述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甘岳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二手手機買賣切結書(永康分局警卷19頁)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永康分局警卷22至26頁)台南縣永康市○○路○○○巷附近地圖1份(偵緝346號偵卷6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台南市警局警卷16、17頁)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台南市警局警卷22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警局警卷29頁)摩登大廈97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之訪客登記簿(審卷47至50頁)永康分局99年1月29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01581號函及同年3月24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05788號函附之現場勘查卷(審卷34至
45、63至74頁)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與同市○○路○○○巷○號附近地圖各1份(審卷20、21頁)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97年5月11日0時至同年月12日23時59分59秒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永康分局警卷27至30頁)本院99年5月11日電話紀錄表(審卷90頁)台南市立醫院99年5月31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413號函及附件就醫摘要、病歷(審卷136至147頁)永康分局99年6月22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10807號函及附件(審卷150至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