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20號債權人 謝忠宏 債務人 阮琇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依據支票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票號KN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3日,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新北市金山區,惟債權人係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方為提示,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就系爭上開支票顯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