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第228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619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部分應更正為:「於民
國105年8月1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柔柔」之女性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而無法戒絕毒品,仍易受毒品誘惑,本次施用毒品次數為2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就前開2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開餐廳及麵攤營生、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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