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 王瑞蔻 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聲請人 王瑞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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