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9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屏東親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榮宗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忠 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忠和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忠和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裁定命其「㈠提出貴大樓管理規約及釋明債務人確為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7樓之所有權人(請提出該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供酌),㈡提出債務人李忠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主管機關備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文件及主委之名單報備證明文件,㈣向李忠和通知補繳管理費之催告函及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聲請人於109年6月8日陳報補正狀到院,然就補正事項㈣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定所命事項,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補正已向李忠和通知補繳管理費之催告函及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故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有收受催告繳款之通知,由此,聲請人顯難認定已踐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