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債務人 邱俊發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俊發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同年月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依法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因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須長期復健,無法謀求正常工作,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補助,此有債務人所出具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紫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供參,應可認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卷第32至33頁、第21頁、第20頁﹚。又參之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支出為1萬9,848元,僅略高於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然無餘額,是以,本件依債務人之薪資等固定收入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又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不免責事由,自應為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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