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嘉薇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芷菱 被告 張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八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0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薇公司)邀被告張芷菱、張瑞芝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
103年9月30日至105年9月30日,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9%機動計算,該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同意於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計算應付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其中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嘉薇公司僅繳本息至105年4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截息日年利率為5.75%),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張芷菱、張瑞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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