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盛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
108年6月27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0000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適告訴人 吳柏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不慎以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在場向警方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書就罪名部分誤載為「過失傷害罪嫌」,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書就罪名部分誤載為「過失傷害罪嫌」,應予更正),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