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3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31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李俏伶 即 李碧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於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㈡、爰債務人於94年3月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新臺幣5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惟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㈢、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0000元整不為繳還,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