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 許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1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年邁且受疫情影響,已長時間無法工作,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上揭事件裁判費1萬4,040元,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