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彭雅慧 (原姓名 王雅慧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
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683元,及其中4,404元自民國99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1,150元計付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部分聲明為「其
中4,404元自99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21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
告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於99年12月15日讓予
原告,被告迄今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為此爰
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給付原告8,683元,其中4,404元自99年2月2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
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