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彭雅慧 (原姓名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
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683元,及其中4,404元自民國99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1,150元計付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部分聲明為「其
中4,404元自99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21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
告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於99年12月15日讓予
原告,被告迄今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為此爰
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給付原告8,683元,其中4,404元自99年2月2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
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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