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6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650號
原   告  潘憲岑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北補字第797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6年10月25日
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中市文正派出所,依法於106
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
依限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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