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邱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560元,及其中11,577元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
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0元,及其中11
,577元自94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訂立貸款契約,
大眾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
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
司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