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告甲○○
被告NatphichaYuakda( 娜菲查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NatphichaYuakda(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泰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為泰國籍人士(惟入境我國之英文姓名填載為YuakdaNatphicha),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業據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我國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詎被告與原告僅同住一天後即傳訊息向原告表示家裡有事情要返回泰國,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均避而不談,反而一直向原告要錢。嗣因另名男子聯絡原告,原告始發現其與該名男子同遭被告欺騙感情與金錢,遂對被告提出告訴,嗣被告於114年6月間入境臺灣,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告遭通知後旋即前往,並請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其後原告雖曾再次聯繫被告,被告均無回應,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且已無聯繫,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在卷可稽,觀諸被告入出境資料,可見其於112年3月20日以英文姓名YuakdaNatphicha入境,於同年4月13日離境,核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登記結婚後同住一日,被告即稱要返回泰國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114年6月8日再次入境我國,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在114年6月間入境我國,其有與被告見面,並請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等情相符;另被告於114年6月後,又於同年7、8月間短暫入出我國,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無長期同住,且與被告已無聯繫等事實,應是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2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