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毀棄損壞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6月13日經本人簽收,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第(3)中固記載:「…歷經第一次會勘後之追蹤探查及第二次會勘會勘檢視,研判該處漏水係因9號屋頂加建房屋將浴廁廢水排至屋頂落水頭所致;研判因連接屋頂落水頭之老舊水管下方堵塞,導致積水上升再流竄於該水管周邊1樓頂版內之各個管線而後溢出。」云云。惟在被告未申請建築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違法擴建在2樓陽台上加蓋廁所前,聲請人住處頂版並無漏水情事,迄至被告違法擴建在2樓陽台上加蓋廁所後,始發生漏水情形,是聲請人住處漏水,確與被告違法擴建行為有關。尤且若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第(3)所載,則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理應1樓以上之各樓層頂版皆有發生漏水之可能,何以僅有聲請人住處之1樓頂版發生漏水?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屋頂落水頭之排水管係採暗管方式設置,若非遭人為破壞、阻斷,自無可能發生堵塞,導致積水流竄於該水管周邊頂版內之各個管線而後溢出情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該處漏水…;研判因連接屋頂落水頭之老舊水管下方堵塞,導致積水上升再流竄於該水管周邊1樓頂版內之各個管線而後溢出」,豈不足證,聲請人住處之所以漏水,確係因被告違法擴建,而將5樓頂之唯一排水管改為自家之排水管,毀損、堵塞原來之排水系統所致?猶遑論該被堵塞之水管口徑高達12公分,除非蓄意以水泥、石塊封堵,顯無可能只因水管老舊或落水夾雜枯葉、草枝即會堵塞!
(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第(4)載稱:「第二次會勘時,該屋頂落水頭已經封塞不用,並以新施排水明管而將屋頂加建之浴廁廢水排出。因此研判1樓上述位置之漏水情形將可完全改善」云云,惟縱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言,告訴人住處所漏之水乃9號屋頂加建房屋之浴廁廢水,然造成漏水之因與所漏之水,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四)被告為此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是建築科系畢業,有全樓房之設計圖,明瞭5樓頂直下衛生下水道之排水管埋設地方,其將5樓頂之唯一排水管,擅予截取,改為自家之排水管,毀損原來之排水系統,致聲請家中漏水,具有間接故意。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訴在被告未申請建築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違法擴建在2樓陽台上加蓋廁所前,聲請人住處頂版並無漏水情事,迄至被告違法擴建在2樓陽台上加蓋廁所後,始發生漏水情形云云,惟本件聲請人家中漏水原因,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 徐民安 建築師及 莊金生 建築師於96年7月18日及96年10月3日會勘當場放水檢視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為:「第一次會勘檢視時,1樓後陽臺頂部電燈座處及臥室2燈座處出現嚴重之漏水現象,漏水先濕透木製燈座而後滴下。歷經第一次會勘後之追蹤探查及第二次會勘會勘檢視,研判該處漏水係因9號屋頂加建房屋將浴廁廢水排至屋頂落水頭所致;研判因連接屋頂落水頭之老舊水管下方堵塞,導致積水上升再流竄於該水管周邊1樓頂版內之各個管線而後溢出」、「第二次會勘時,該屋頂落水頭已經封塞不用,並以新施排水明管而將屋頂加建之浴廁廢水排出。因此研判1樓上述位置之漏水情形將可完全改善」,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其上結果第(3)及第(4)點在卷可考(97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第35頁);且聲請人於97年4月10日偵查中亦證述其房屋於96年11、12月間,即被告要求5樓住戶自外牆架設管線排水後,即不再漏水(97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第48頁),足認聲請人家中漏水原因應係因頂樓加蓋,該屋頂落水頭之老舊水管堵塞所致,核與居住於2樓之被告家中修繕尚無直接關聯,本件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毀棄損壞犯嫌。
(三)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基於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使用者為限,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如為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聲請人雖另指訴被告為此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是建築科系畢業,有全樓房之設計圖,其毀損原來之排水系統,具有間接故意云云,惟查聲請人家中漏水原因與被告家中修繕無涉,已如上述;且被告於96年度他字第10582號毀棄損壞案之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損害之情,辯稱:伊住家有整修,但整修期間僅有2至3個月,當時有把水管都換新的,應該不會造成漏水的現象(見96年度他字第10582號卷第29至第30頁)等語,被告於知悉聲請人家中漏水後,亦積極查出漏水源頭,並要求5樓住戶修復,足見被告並未基於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棄損壞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毀棄損壞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李家慧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