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芳婉律師被告丙○○代理人楊芳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五、一二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中華博愛致公黨主席,民國九十六年間,前教育部主任秘書 莊國榮 針對「大中至正」匾額拆除事件之發言,引起國內輿論爭執,乙○○對莊國榮甚為不滿,曾多次以激烈言語批判莊國榮。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前立法委員甲○○、丙○○等多位立法委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教育部前階梯向莊國榮獻花,並接受媒體攝影訪問,適乙○○亦在場且見該處有眾多媒體,復明知上開場所為公共場所,竟擋在甲○○、丙○○等多位立法委員身前搶占鏡頭,而以「為我們臺灣的家庭、國家、小孩、丈夫來拯救,教育部是爛貨」等語,使在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及透過媒體之播送,公然侮辱教育部。㈡嗣被告甲○○見乙○○搶占鏡頭激動抗爭,因乙○○後背包拉鍊未關,跳動中一份文件即將掉出,甲○○伸手壓住乙○○之背包避免晃動,因一時好奇,順手拿出該份文件觀看內容,發現該文件係倒扁總部全省志工名單,即高舉後對在旁之媒體記者宣稱「這是抓耙子名單」(台語),乙○○聞言,即搶回該名單,並對甲○○、丙○○等辱罵「不要臉」(此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甲○○、丙○○明知上開場所為公共場所,甲○○竟以「共產黨」、丙○○以「睜著眼睛說瞎話,真的是共產黨」等語,公然侮辱乙○○。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公然侮辱公署部分提出檢舉分案偵查起訴,及由乙○○就公然侮辱部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嫌,被告甲○○、丙○○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新聞側錄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就上開時間,有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署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係稱教育部長是爛貨,非指教育部是爛部,被告甲○○辯稱伊係指乙○○所持文件為共產黨名單,非稱乙○○個人是共產黨,被告丙○○則辯稱其當時站在甲○○身旁,只是隨口附和,並未指稱乙○○為共產黨等語。
三、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惟已委任代理人楊芳婉律師到庭答辯,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之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五、經查:㈠被告乙○○、甲○○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
午,曾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教育部之事實,有三立新聞台、TVBS電視台及東森電視台之新聞側錄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公署罪部分:
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勘驗報告之勘驗結果固載:「告訴人(即被告乙○○)折回後正好站於被告甲○○之正前方,繼續激動高喊『為我們臺灣的家庭、國家、小孩、丈夫來拯救,教育部是爛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0號偵查卷第六頁),然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三立新聞台、TVBS電視台及東森電視台之新聞側錄光碟結果,顯示三立新聞台及東森電視台之新聞節目未有同步攝錄到被告乙○○上開言詞內容,僅TVBS電視台之錄影內容有清楚攝錄,而被告乙○○當時係大聲喊叫「教育部長是爛貨」,非稱「教育部是爛貨」,有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前揭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是前開地檢署勘驗報告之勘驗結果,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被告乙○○應無稱「教育部是爛貨」情事,洵堪認定。
㈢就被告甲○○、丙○○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⑴前開地檢署勘驗報告內容雖載:「被告甲○○則向前指
著告訴人(即乙○○)說『共產黨、共產黨、共產黨』云云,而被告丙○○亦對著告訴人指稱『睜著眼說瞎話,真的是共產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七頁),惟依本院於審理時為上開勘驗之結果,東森電視台所拍攝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關連;而TVBS電視台拍攝之畫面顯示:「被告甲○○係以手勢指向乙○○所持有之文件稱:『共產黨的名單』,非以手勢直指乙○○本人為共產黨。被告丙○○則係在旁稱:『睜眼說瞎話』,以示同意被告甲○○之言行」、「被告甲○○從頭至尾均係以右手食指向下指向乙○○所持有之文件,未以手指指向乙○○本人」(見前揭本院卷第二六頁及背面);另三立新聞台之現場錄影內容則為「被告甲○○從頭至尾右手食指均係向下指向乙○○所持有之前開文件」(見前揭本院卷第二七頁),且公訴人於審理時就被告甲○○手指經本院勘驗結果係指向何處等情,亦表示無意見(見前揭本院卷第二七頁),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所為動作,乃意指乙○○持有之倒扁總部全省志工名單為「共產黨的名單」,非謂乙○○本人為「共產黨」,而被告丙○○亦僅係在旁附和甲○○上開之言,指乙○○「睜眼說瞎話」,並未直稱乙○○本人為共產黨,故前開地檢署勘驗報告載被告等人對乙○○指稱共產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次查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固指訴被告甲○○有罵伊共
產黨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一0頁),惟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甲○○受刑事訴追處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乙○○前揭指訴,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人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本件除告訴人乙○○指訴,及三立新聞台、TVBS電視台、東森電視台之新聞側錄光碟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堪為被告乙○○有公然侮辱公署行為,及被告甲○○、丙○○有公然侮辱行為之佐證,自不得率以前開罪名相繩。至被告乙○○指稱「教育部長是爛貨」,此乃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此部分既未據告訴致無從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逕為訴外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應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