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行:㈠ 宋賓福 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433號、第4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6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嗣於88年1月7日獲准假釋出監。但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為合格,獲准於8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入監執行殘刑4年10月12日,於93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前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出監後,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
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竊盜罪部分於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罪部分於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甲○○再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97年1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針筒於施用後丟棄而不存在。嗣於97年1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他案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3日(檢體編號0205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處斷。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
433號、第4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6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於93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其於94年間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
94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竊盜罪部分於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罪部分於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治戒治、科刑、執行之處分,素行不佳,惟念其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針筒並未扣案,材質不明,且業於施用毒品後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