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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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曹進德 即丞翔實業社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五六號卷(含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六號)及九十七弁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七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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