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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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06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核准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原華僑銀行及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聲請人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2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本金2,413,85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個人抵押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請求准予拍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孔華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市○○○區○○○段│四│161│建│762.00│10000分之32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599│臺北市文山│臺北市│住家用│5層鋼筋│第5層│66.43│陽台:│全部││○○○區○○段四│文山區││混凝土造│││面積12.75││││││小段161地│景隆街1│││││││││││號│巷19弄9││││││││││││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