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形: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4月12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其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戒治後,因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通過,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由該院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㈡甲○○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60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㈢甲○○於94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駁回上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通過,其所受上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復於96年間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同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行2年(現執行中,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因前開之罪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街口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1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552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治戒治、科刑、執行之處分,素行不佳,惟念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材質不明,且被告辯稱:非其所有,而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工具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