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6293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3月23日下午2時3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經舉發「攔停不停駛離」違規,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3月23日下午2時34分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至健康路時,因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左轉行駛,當時松山分局警員甲○○,突然自騎樓衝出,導致行為人煞車不及,滑行至寶清街口,警員隨即上前開立違規告發單,共開立2張告發單。其中一張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此張告發單行為人清楚知道自己違規(此部分未提出聲明異議);另一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未依規定攔停逃逸,此張告發單行為人並不認同,經與分局警員解釋協調後,該名員警仍堅持開立告發單,當時警員全程錄音及有後座撘載友人丙○○可資證明,經申訴後未獲滿意答覆,特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上開條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即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坦承於97年3月23日下午2時34分,騎乘上開機
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至健康路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即左轉至健康路,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伊於違規後,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然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如何舉發?)當時我在健康路399號旁的無名巷執行路檢勤務,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執勤,我看見受處分人從塔悠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健康路,我在受處分人離我約五公尺時,用哨音及手勢攔住他,他當時有看到我,但是他越過我衝出去,我看到他騎走,我就騎自己的摩托車追出去,我在第三個路口健康路及三民路交叉口把他攔停下來,請他出示駕照、行照,跟受處分人說:『我用明確的哨音、手勢攔停你,你為何不停車?』我就開未依兩段式左轉及攔停不停駛兩張罰單給受處分人」;「(問:可否指出本件你見到受處分人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時,所站之位置?)可以。健康路399號是鵬程社區的活動中心,我是站在無名巷口的斑馬線上,在399號旁邊無名巷的路口有一個置於人行道的招牌,我是站在該招牌的後面」;「(問:你證稱是在三民路、健康路口將受處分人攔停,在追趕受處分人的路上,受處分人是否知悉你在後追趕?)他不知道我在追他,我是吹哨,受處分人越過我,加速離開,我確認他是直行之後,我才走去騎摩托車,整個過程他也都沒有往後望,或是速度放慢,直到被我攔停時受處分人才知道我在追他」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第34、39、40頁)。㈡異議人固然否認證人甲○○所言屬實,惟異議人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時,係稱:「……警員甲○○突然從騎樓內衝出,待我發現時已來不及煞停,越過警員的臨檢點,於是我慢慢將機車停下,確認是否攔停我,警員於此時立刻騎車追上,對我違規事實舉發,並加開我未依規定欄停……」(見本院卷第8頁之陳述書所載),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亦稱:「……當時松山分局警員甲○○,突然自騎樓衝出,導致行為人煞車不及,滑行至寶清街口,警員隨即上前開立違規告發單……」(見本院卷第4頁);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則係辯稱舉發警員甲○○從騎樓中突然衝出後,當時伊在寶清街口有停下來回頭看一下,當時警員沒有什麼反應,既未吹哨,也未揮手,伊認為警員不是要攔伊,才繼續騎車,之後警員在三民路口及寶清街口中間路段將伊攔停等語(分見本院卷第35、40頁)。細繹異議人上開陳述,其就自己係在何處、如何被警員攔停,所述即已前後不符。
㈢另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於97年3月23日
是否有與受處分人一起被警察攔停?)有,當時受處分人騎機車違規左轉,我是坐在後座,警察突然衝出來,我們回頭看的時候警察不見了,但後來騎到路口時,警察就追上來,攔停的時候我們有停下來。警察是突然衝出來的,我跟受處分人都嚇一跳」;「(問:你最先看到該警察時,該警察有無做何動作?)除了突然衝出來外,我有看到警察手伸出來,他伸出手來做什麼我沒有注意,因為實在太突然,警察也沒有吹哨」;「(問:該警察是從遠處跑來,還是從遮蔽物中轉身而出?)我真的沒有注意,因為車子行進中有人冒出來實在太突然」;「(問:該警察是從車子的何處突然出現?)他從車子的右邊衝出來,感覺就好像我們騎過去,有人要從我們機車前面衝出來要衝過馬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丙○○所稱警員係在機車行進時突然出現在機車的右前方,即與證人即舉發警員甲○○證述其係在健康路399號旁邊無名巷口的斑馬線上,並站在某招牌的後面之情形相符;若如異議人所稱警員甲○○係從騎樓中衝出來,警員甲○○應該不會如證人丙○○所述突然出現在機車右前方。再者,證人丙○○所述警員有「手伸出來」之情節,亦與證人甲○○所述其有用手勢攔停異議人之證言相符。至於證人丙○○證稱警員並未吹哨云云,然證人丙○○就本院一再詢問警員究竟係從何處出現時,始終未能明確指出,並陳稱因為警員突然出現,故伊並未注意等語,證人丙○○就警員出現之完整經過既不能明確清楚陳述,當不能以其證言來否認證人甲○○證言之可信度。
㈣此外,本院審酌證人甲○○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與異議
人並無仇恨,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沒有足以令人相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上開證言應屬可採。是異議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經交通勤務警察以手勢、哨音予以攔停、制止時,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即無不合,其裁決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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