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因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5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97年度存字第2355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84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35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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