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律師
陳卿 和律師右上訴人因 王錦城 等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並無
(十八)點之記載,則其於理由甲部分㈤詳敍其所憑之證據,顯失依據,其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十七) 王月雲 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將合夥團體所○○○鎮○○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價額出售予 林秀春 ,林秀春隨即以四百二十萬元價額轉賣予 簡淑琚 ,並約定將林秀春未給付之價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由簡淑琚直接交付予合夥人 簡文秀 (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六四號,原登記為 李金鎮 所有,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 林秋塔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林秀春並轉賣予簡淑琚後,直接移轉登記予簡淑琚,房屋部分則直接以簡淑琚為起造人),簡淑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自其設於上開農會活儲六七八○號帳戶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以支付未付部分價金,王月雲與上訴人竟將該行之0000000號帳戶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再於翌(十一月二日)日提領現金三萬元花用,於該(十一月二日)日,轉帳支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轉換美金九萬元,匯予 李千芳 之夫 林文宗 ,並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轉帳支出三十三萬元,存入 彭寶玲 設於該行0000000號帳戶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等情。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簡淑琚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王月雲與上訴人將該款轉存入上訴人在草屯鎮農會一○一八八號帳戶,共同侵占入己 云云 。然原判決事實欄並無此記載,其餘事實欄所記載,原判決理由則付之闕如,其事實與理由並不相適合;且原判決事實上述所載,對於簡淑琚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直接交付予合夥人簡文秀以抵付林秀春未給付之價款一百五十萬元,而非付給王月雲與上訴人,原判決不惟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有事實互相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再原判決事實記載「王月雲與上訴人竟將該行之0000000號帳戶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再於翌(十一月二日)日提領現金三萬元花用,於該(十一月二日)日轉帳支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轉換美金九萬元,匯予……林文宗,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轉帳支出三十三萬元存入彭寶玲設於該行0000000號帳戶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云云。語焉不詳,所載之「該行」究何所指﹖又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後,猶載為翌(十一月二日)日提領……日期似亦有誤。再簡淑琚之一百五十萬元,據原判決理由認定係轉存入上訴人在草屯鎮農會一○一八八號帳戶,似與所指之該行0000000號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帳戶無關,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白認定,為詳實之記載,則其論處上訴人與王月雲共犯業務上侵占罪刑,是否適當,即屬無從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及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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