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暨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上訴人始終抗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立具交付告訴人 老德燕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老德燕公司)之切結書(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係被該公司股東逼迫簽立的,並沒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云云。乃原審未詳細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所辯切結書係被逼迫簽立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該切結書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人 許毓芳 於偵查中證稱:「印章由(在)董事長管,……原則上印章都是董事長蓋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證人即原老德燕公司會計 馬志蕙 於原審亦述稱:「甲○○(上訴人)是接我位置的人。印鑑是放(在)董事長辦公室,我們要開支票要告訴董事長,經過他同意,蓋章才可以,印章(鑑)是放於董事長辦公室保險箱,號碼我不知」(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乃原判決未詳細研析,遽於理由二內謂:「被告於原審曾辯稱:領錢均經董事長同意,在他辦公室當面蓋章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許毓芳於偵查中證稱:原則上印章都是董事長蓋的云云,然許毓芳係老德燕『中醫院』之會計主任,……與告訴人老德燕『企業有限公司』各有不同之會計制度,告訴人為使會計用印方便,一般均未加鎖將印章放置桌內(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所具補敍理由狀第一頁背面),亦難僅憑許毓芳之證言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反證」,似屬推測之詞。另對於證人馬志蕙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之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於其附表壹編號三、四,及附表貳編號
一、二、三、六內均載明上訴人在轉帳傳票上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苟認上訴人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上開先後六次「在轉帳傳票上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即應全部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再與如同上附表壹另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暨如同上附表貳另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方始合法。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五內說明「……附表壹編號三、四另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二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貳所示之犯行,……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六另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四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要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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