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遺棄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未考取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門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 王羅秋琴 致其受重傷(過失致重傷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見後述駁回部分),王羅秋琴受傷後呈陷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另行起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加速逃逸, 嗣經 (案外人) 陳立中 追踪攔截送警究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除對於上訴人涉犯過失致重傷部分,記載略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王羅秋琴,致其頭顱受外傷性出血之傷害外,僅記載上訴人「見狀竟未停車救護,而加速逃逸,至三公里遠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門前,始被一路追捕之陳立中攔截,因而送警究辦。王羅秋琴則迄今猶陷入昏迷狀態。」,既未敘及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上訴人涉犯遺棄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敍及遺棄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足認定遺棄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且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犯該遺棄罪名,係上訴人因過失撞傷被害人後,另行起意所為,與業經起訴之過失致重傷部分,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二罪間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首揭說明,法院對於遺棄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乃第一審判決誤為已經起訴而予論處罪刑,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予糾正,仍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俱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以符法制。至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檢察官如認其涉犯遺棄罪嫌,則應另行追訴,始能審判,併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過失重傷害罪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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