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公營事業機關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華銀員林分行,惟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公股股份比例低於百分之五十)之領組,負責存款櫃員之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因週轉困難,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起向地下錢莊借貸,嗣後無力清償各項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乃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該行主管偽稱帳戶存摺磁條刷不過去,須變更存摺磁條,而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某日,以將所持有其子女 張世明張世和張佳燕 設於華銀員林分行之帳戶存摺磁條,變更為華銀員林分行存款戶高 楊金治 (帳號二○五一三七號)、 曹惠美 (帳號二一八六○三號)、鄭 陳春美 (帳號二一九五二一號)帳戶之存摺磁條(按磁條號碼係以客戶之帳號加上檢查號碼,屬電磁紀錄之一種,以供電腦判別確係該客戶無誤,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方式,予以偽造,又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店名印舖,偽刻 高楊金治 、曹惠美之印章各一枚,再利用華銀員林分行授權各櫃員於客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內,得逕行核單、記帳、付款之作業機會,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持上開貼有高楊金治、曹惠美、 鄭陳春美 磁條之張世明、張世和、張佳燕之存摺行使,通過電腦辨識,並以偽刻之高楊金治、曹惠美印章分別蓋用在同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十八至二十二號之取款憑條上,據以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又未經 賴翠娟 之同意,將賴翠娟原先交其保管之印章盜蓋在鄭陳春美帳戶名義,在同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號之取款憑條上,據以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四紙,而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華銀員林分行財物八百六十三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高楊金治、曹惠美、鄭陳春美、賴翠娟及華銀員林分行。嗣後高楊金治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華銀員林分行提款時,發覺其存摺所載存款短少,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訴訟程序臻於公平公正,此於事實審法院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有罪判決時,尤應踐行該條款所定程序,始可避免突襲裁判,而維被告權益。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圖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公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罪名並不相同,且後者之刑度遠重於前者。乃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即遽行判決,自屬違法。(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不能以其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法益;若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數人之法益時,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原判決理由第三點記載:「……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取款憑條,且於本院前審承認,高楊金治、曹惠美、鄭陳春美等三人之存摺磁條,係一次偽造(見前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則被告上開行為,既同時為之,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處斷……。」等語(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三行),似指上訴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取款憑條部分,亦構成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再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取款憑條,惟據證人 黃維加 於調查站證稱:「……其中高楊金治自九月十二日至九月二十七日分十三次盜領,曹惠美由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三日分五次盜領,鄭陳春美在十月六日一天內盜領四次」(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等語。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究係同時為之或分次為之,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及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前開理由雖認上訴人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取款憑條,且一次偽造高楊金治、曹惠美、鄭陳春美等三人之存摺磁條等情,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此部分係同時為之,又原判決理由欄雖記載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概括犯意,惟事實欄則無記載,致判決失其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主文欄第二段第一行中段「利用職權上之機會」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誤,同段第三行「追繳其價額或」為贅載,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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