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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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兄 陳期 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三日盜用陳期生前所使用之印鑑章,並偽簽「陳期」之姓名,於其所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持以行使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陳期之印鑑證明五份,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同年十月六日,又偽造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五日,內容為陳期將其名下地號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二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五之一號十二樓房屋,贈與受贈人陳 蔡美香 (甲○○之妻)之贈與契約書,並在公證書上請求人欄偽簽「陳期」之署押壹枚,持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為偽造之贈與契約公證,足生損害於法院公證處對文書公證之公信力;再於同年十月廿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前開偽造之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陳期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移轉登記於其妻 陳蔡美香 名下,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及所有權狀上,足生損害於陳期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五九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十五之一號十二樓房屋係屬共有,陳期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十萬分之八○八○及二分之一(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另依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陳期贈與者,亦係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房、地所有權全部(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原判決援引上開贈與契約為判決基礎,竟認定上訴人偽造「陳期贈與其名下地號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二五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五之一號十二樓房屋,贈與受贈人陳蔡美香之贈與契約書」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辯稱:贈與契約書及公證請求書均由代書 馬天亮 代筆,並陪同辦理公證及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云云(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三頁反面)。馬天亮亦不否認曾陪同上訴人至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之事實(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並稱:「……七賢二路房、地部分至法院公證贈予(與)契約是我們代他填表格……」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如均不虛,馬天亮既明知陳期已死亡,本件房屋及土地已不得再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六行),竟仍代填陳期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陪同辦理契約公證等手續,則其於本件之地位如何﹖是否為知情共犯﹖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其所謂「代填之表格」究何所指﹖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 適。關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