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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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志宏(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在公司加班時受傷,下班後時間很晚,沒有地方可以看醫生,因痛到整晚無法入睡,才喝2杯威士忌止痛,原本打算隔天下午去國術館看醫生。事發日2月5日早上,抗告人母親一直催促抗告人幫她買早餐,而抗告人沒感覺到酒醉,才去林園區頂厝路轉角的美廉社幫其母買早餐。㈡抗告人距離前次因酒駕遭刑罰是106年,直到今年112年已經超過5年,抗告人是因受傷不得已才飲酒,也是喝完睡覺起床後才出門,抗告人絕無心存僥倖之心態。縱使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修正5年3犯原則,改成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還是有例外情形,抗告人之生活情況應該屬例外情形。㈢抗告人現與高齡79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共同生活,平常家計也是抗告人工作維持,抗告人與母親二人相依為命。抗告人母親近日因病住院亟需人照顧,抗告人無法想像沒有人照顧住院之母親接下來生活會如何?綜上,請考量抗告人與其母相依為命之狀況,及抗告人對其母百般照顧的孝心。請求准予抗告人有期徒刑6個月部分能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12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2年5月3日以雄檢信崴112執3068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2年5月22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高雄地檢署於112年5月31日以雄檢信崴112執3068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抗告人經核不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並說明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068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0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於112年6月17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原審依本件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068號執行案卷內之上開資料,認: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抗告人歷年5犯酒駕,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認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抗告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本件依受刑人所陳,其母為身心障礙人士且年事已高,其也因大環境不佳工作難找,只能賺取徵薄薪水照護老母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受刑人前已有4度酒後駕車之紀錄,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故抗告人主張其經本案教訓已知錯等語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原審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經核閱上開案卷資料審查後,認原裁定屬合法妥適。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且因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肇事導致之憾事,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其中,「酒駕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已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⒉本件執行檢察官參考上開裁量標準,審酌抗告人於本次(第5
次酒駕)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以緩起訴處分、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入監執行完畢。抗告人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犯第5次酒駕。足見抗告人未記取教訓,顯不顧民眾安全,嚴重危及民眾生命、財產!故本件若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已於高雄地檢署112年5月31日雄檢信岳112執3068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內說明理由甚詳,堪認執行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就本件個案具體審酌而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所為審酌事項與卷證相符,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
⒊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前次酒駕是106年,距離本次112年已
經超過5年;抗告人是因受傷疼痛不得已才飲酒止痛,喝完睡覺起床後才出門,抗告人絕無心存僥倖之心態,抗告人之生活狀況應屬於酒駕歷年3犯以上者之例外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本次為第5次酒駕犯行,抗告人本次酒駕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5日,其前次酒駕犯行經高雄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係於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次酒駕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抗告人所提傷痕照片並無日期(見本院卷第45頁),無從認定抗告人受傷時間,若如抗告人所述其因受傷疼痛至無法入睡,理應至醫院夜間急診室就醫,難據此作為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正當理由。又抗告人本次酒駕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12年2月5日4時許在住家飲用威士忌,至約同日5時5分許結束(見警卷第2頁),而抗告人係於同日7時40分許為警實施酒測,可見抗告人本次飲酒後不到3小時即騎車上路,抗告人辯稱其無心存僥倖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所辯上開情況,無從認定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是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