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琨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琨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琨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4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6罪,其中2罪為施用毒品、1罪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傷害、1罪為強制,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各不相同,且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毒品罪屬殘害自身之行為外,其餘各罪分別為徒手或持球棒、木棍、鐵尺毆打3名被害人,更持刀架在其中1名被害人頸部迫使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命被害人手持高溫蚊香、唱歌道歉並以狗鍊套住被害人頸部,犯罪手法甚為惡劣,毫無守法意識,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經綜合觀察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情狀、受刑人犯罪時間、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宗揚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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