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啓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啓明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向嘉義監獄提出寄發抗告狀掛號信件,有所附嘉義監獄掛號信件統計表可參,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原審駁回其抗告顯有誤會,懇請鈞院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監所位於法院所在地,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53號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啓明聲明異議裁定,於112年9月19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至抗告人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裁定,不經監所長官自行提出刑事抗告狀,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至抗告人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算10日,並因抗告人現在嘉義監獄執行中,該監所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故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則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2年10月1日(週日),故合法抗告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0月2日屆滿,而抗告人係於112年10月4日自行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抗告狀自書日期為112年9月27日,於同年10月4日到達原審法院),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之章可稽(原審卷第10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對112年9月14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駁回,並無違誤。
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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