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附民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77號原告 吳婉汝 被告 郭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月25日宣判在案。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仍可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定時效期間內,對被告提起普通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