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5號112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富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4號、第1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富銘(下稱受刑人)共犯附表一、二所示之9罪,分別經原審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7罪定應執行刑10年10月、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但附表二編號2所示持有毒品逾量之1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請求考量受刑人尚有復歸社會之需要,予以從輕定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含受刑人陳述意見,下稱A調查表)可參,檢察官據此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予以審核後,酌定上開7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就該2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讓受刑人以書面就定執行刑輕重等事項表示意見,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下稱B調查表)可參,並依職權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予以審核後,酌定上開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亦屬於法有據。
㈢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持有毒品逾量之1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7罪固亦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知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共9罪均確定後,僅就附表一所示7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在檢察官依職權欲就附表二所示2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前,讓其陳述意見時,僅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並未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7罪合併定執行刑等節,有受刑人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填載之A調查表、B調查表可參,則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僅就附表一所示7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其餘2罪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原審法院審核後,分別就附表一所示7罪、附表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即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應與附表一所示7罪合併定執行刑,不足採認,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附表二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均為正當,俱應予准許。㈡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分別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
考量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附表一部分不得逾有期徒刑10年11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附表一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二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犯罪間隔時間、其所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而不當,亦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宗揚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一】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8月110年1月15日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110年11月11日同左110年12月9日1.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53號2.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8月110年1月16日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8月110年1月18日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2月109年12月26日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4月110年1月16日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1月21日7偽證罪有期徒刑3月110年9月6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29號111年11月3日同左111年12月14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4號【附表二】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7月109年1月6日高雄地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109年10月27日同左109年12月10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13號2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6月30日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112年7月19日同左112年8月16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