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其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其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鈞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共19罪)、10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共9罪),但上開各罪都是販賣毒品且犯罪時間相近,更有部分購毒者相同,受刑人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將二案合併偵辦、起訴,偵查檢察官卻不顧受刑人請求逕自分開起訴,導致法院分別判決,二案刑期合計達19年6月,比殺人放火還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行為態樣等,裁定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受刑人聲請意旨,是指摘「承辦前述二案之偵查檢察官未將二案合併起訴」之偵查作為不當,並非對檢察官就該二案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之偵查作為並非聲明異議之適法標的,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顯有誤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宗揚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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