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8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賴柏安 代理人 賴國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055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5566號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所有工作獎金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盡最大誠意來協商清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數額只是公司內部作業,其半年內月薪確實為新臺幣(下同)27,800元,於預扣強制執行費13,000元後,僅實領12,501元,工作獎金則不是每個月都有,故很難判斷獎金多寡且無從算起;此外,債務人的妹妹因自幼就給外公、外婆扶養,故其理當要扶養外公、外婆。是以,債務人收入已難以維持家計及扶養,原裁定駁回其撤銷扣押工作獎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有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是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4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55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中興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若異議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99元時,第三人應以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發還;中興公司於108年9月9日陳報異議人現為第三人員工,並依執行命令自108年9月起扣薪。
㈡異議人於108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其每月薪資為
27,000元,每月扣薪9,000元,扣薪後每月剩約18,000元,尚須扶養父親賴國棟一人,每月扶養費3,000元;再於同年
9月26日陳報需要扶養父親3,000元、母親2,000元,經公司預扣13,000元,實領12,501元,已不足每月最低生活費;復於108年9月27日具狀稱扣除扶養費及租金、生活雜支等費用,已不足自己與共同扶養親屬生活必需;又於108年10月14日具狀表示其為家中獨子,並更正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共同生活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生活所需,其每月薪資27,800元,經扣薪三分之一後僅餘14,800元,遠低於自身及扶養父母親生活所需之35,198元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已核定異議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必要費用為35,199元,應無所稱難以維持家計及扶養之情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5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異議人雖主張勞保投保薪資之數額只是公司內部作業,其半
年內月薪確實為27,800元,於預扣強制執行費13,000元後,僅實領12,501元,且工作獎金並非每個月都有,故難以判斷及無從算起,又表示債務人的妹妹自小就給外公、外婆扶養,理當要扶養外公、外婆云云;惟查,依異議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108年9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見執行卷第61頁),且依中興公司108年10月8日函覆異議人之薪資明細(見執行卷第210頁以下),異議人近半年之薪資所得則均落在31,389元至48,096元之間,足證其每月可得薪資非僅27,800元;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的妹妹縱自幼即由外公、外婆扶養,其先順位受扶養人仍為父母,並不因此認為無平均分攤扶養父母之義務。從而,原裁定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共同生活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計算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需之數額為35,199元(計算式:17,599元+8,800+8,800),依異議人每月工作所得,實無逾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之數額,而得予以扣押之空間,是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薪資數額,就逾越35,199元部分,仍應予以扣押移轉,自合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