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被告張家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07年6月2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路時,應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行人 林俐瑩 步行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張家銘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旋遭張家銘所駕車輛撞擊,林俐瑩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張家銘過失駕車肇事致林俐瑩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對林俐瑩加以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家銘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俐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截圖、交通事故蒐證照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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