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木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
1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木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水晶四葉草項鍊飾品壹條、黃色花朵造型鋯石飾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RRIOL牌銀色項鍊壹條、銀色葉子形狀耳環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水木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利○珠寶銀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5日7時40分許至21日間某不詳時間,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黃一庭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遭竊之綠色水晶四葉草項鍊飾品1條(價值不詳)及黃色花朵造型鋯石飾品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陳水木上址店內估價後,因認價值不高未將上述飾品帶走。陳水木雖可預見上開飾品為贓物之可能性極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上開飾品,並陳列於上址店內販售。
㈡其復於108年7月5日7時40分許至21日間某不詳時間,在
上址店面附近拾獲 呂玹 所有、遭竊之CHARRIOL牌銀色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銀色葉子形狀耳環1副(價值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耳環、項鍊據為己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玹、黃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飾品陳列在上址店內之照片、告訴人呂玹、黃一庭購買上開飾品之照片、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呂玹與友人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於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行為態樣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綠色水晶四葉草項鍊飾品1條、黃色花
朵造型鋯石飾品1個,可能係來歷不明之物;而銀色葉子形狀耳環1副、銀色項鍊1條,則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分別為收受上開贓物與侵占犯行,顯然無視法紀,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之綠色水晶四葉草項鍊飾品1條、黃色花朵造型鋯石
飾品1個,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而CHARRIOL牌銀色項鍊1條、銀色葉子形狀耳環1副,則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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