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昱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對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28公克)、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2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6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玻璃球1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前揭緩起訴處分復為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緩起訴之寬典,卻未按時完成
戒癮治療,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顯見其對於戒除毒癮之自制力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28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玻璃球1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