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 楊佩珊 之損失,及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5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51號被告黃志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08年7月4日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楊佩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楊佩珊所有之零錢共新臺幣500元得手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佩珊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