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秋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捌點陸捌捌柒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755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第775號判決」,及證據欄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0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8.6901公克、共驗餘淨重
8.6887公克),及扣案吸食器1支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及吸食器1支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被告莊秋慧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6月21日22時50分許,搭乘車號00-0000號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8.6901公克、驗餘淨重8.6887公克)、吸食器(內含殘渣)1支,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內含殘渣)1支,因吸食器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