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
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 陳宗富 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洪吉定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為陳宗富發現,隨即將洪吉定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予陳宗富)及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富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125頁),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並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0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仿,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被告109年10月1日調查筆錄),並已返還所竊機車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