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弄11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1月4日起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於85年1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94萬元,並按借款日起於每月各攤還本息1次,利息按約定利率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償還時,除仍按原定利率計付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89年10月29日即未再攤還,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共計尚欠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因被人倒會,將所有名下之房屋過戶給他人,但該第三人並未將原貸款之債務人更名,且拍賣房屋時亦未通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1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尚欠原告借款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2紙、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2月4日士院儀91執勇字第250號通知、放款交易明細帳、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均影本)可憑(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2頁),應認原告所述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是否與第三人約定由該第三人承受被告之債務,因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無影響,被告自不得依此主張免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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