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易科罰金(94年度執聲字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同年8月14日確定,然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第41條業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3條之1復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而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本院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89年8月14日確定,惟其緩刑,嗣經撤銷,有本院89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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