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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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多項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及本院以83年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6月,經合併定執行刑6年。而於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所定執行刑6年與最後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合併執行,於
89年3月20日假釋,而於92年4月19日假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8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施用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
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9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保護管束期間之93年1月底起至93年8月22日,連續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1星期1至2次)。嗣於93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05號前,因搭乘友人 張培根 之汽車,為警實施交通盤撿時,因心虛交出如附表所示毒品一包,始查悉上情,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1180號第23至27頁偵訊筆錄,核退卷第5至6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1至34頁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查獲當日採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3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核退卷第12頁參照)
1紙附卷可稽。扣案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亦均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19號鑑定通知書(併案毒偵卷第1180頁參照)。又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施用傾向,又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此次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交付保護管束,詎其竟不思悔悟,復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尚存有僥倖心理,惟其因胃病發作頻繁而施用毒品抑制病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警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屬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表:
┌──────────┐│扣案物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 肆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