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波君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00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384元│由聲請人預納510元,支出384元,餘126││││元,其中24元業經退還聲請人,尚應退郵││││102元。│├────────┼────────────┼──────────────────┤│合計│70,386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